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樺
粘佳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依樺、粘佳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4行補充「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⑵第8行「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⑶第11行補充「並於翌日由不知情之早班人員,將該營業日報表傳真予嘉龍公司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依樺、粘佳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早班人員而為上開行使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人上開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營業日報表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2人於營業日報表上虛偽登載銷貨紀錄之犯行,具有具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依樺及於調查程序傳票上以書面告知被告粘佳佳此部分所犯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2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嘉龍公司及 李妍芳 之權益,實不足取,但衡酌渠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渠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