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在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091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在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併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於調解時,我的經濟狀況有問題,我有表示身上錢不夠且能否分期,但告訴人之子希望我1次給付,我月薪不多,還有房貸等費用要繳納,不是無心和解,因為經濟狀況有問題,所以沒有辦法支付,又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告訴人本身也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無照駕駛、酒後駕車,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兩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末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