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議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議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朱義方 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勢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沒有要繼續追究,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並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799號調解書及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並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1月(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為1年1月),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未報警處理,或施予任何救護、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新臺幣3、4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88號被告張議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議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3年11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大林路140巷116號旁路口時,適朱義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路14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張議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撞擊朱義方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朱義方受有左肩胛骨折、左膝挫傷併血膝、右膝、左足踝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張議霖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朱義方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議霖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被害人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議霖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107年4月││││2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與被害人朱義方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伊未留下聯││││絡方式予被害人,亦未待警方││││到場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朱義方於警│證明:被告上開肇事經過,被│││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害人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及││││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逃離現││││場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4│被害人朱義方之清泉醫院│證明:被害人朱義方因上揭交│││診斷證明書1份。│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5│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車│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損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實。│││暨路人提供照片共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被告張議霖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車禍發生後,我有下車察看,並關心被害人,伊跟被害人說有要緊的事先離開,但是伊忘記留下聯絡方式,伊有請路人報案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張議霖於上開時、地,不慎與被害人朱義方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被告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予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暨路人提供照片共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留置現場等待、協助救護,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率然駕車離去,已違反刑法肇事逃逸罪所揭示之在場救護義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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