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微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2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確定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第5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系爭車禍發生時,聲請人因誤認自己對肇事責任有可歸責原因,即在肇事責任之重要爭點誤認下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相對人修車費用之半數,則聲請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符合民法第738條第3款情形,自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且系爭和解契約簽立時,聲請人既無可歸責之原因,自無賠償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僅因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聲請人亦得據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本院民國94年9月21日所為93年度桃小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認本件無適用民法第738條、第74條之餘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並表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違法部分,惟本院率指聲請人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於95年1月12日以95年度小上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為30日,且該期間自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送達聲請人時起算。而查,聲請人係於95年1月23日收受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而於同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7號卷及本院收文章蓋於聲請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首揭法條所定之再審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爰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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