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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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一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一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一山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一山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等2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25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7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5罪曾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13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前揭裁定、判決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2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4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再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5罪,均為商業會計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25次犯行期間自95年7月至97年2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5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於103年5月1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於103年8月7日形式上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受刑人蕭一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商業會│有期徒刑3│96年11月│本院101年│101年8月31│本院101年│101年10月│高雄地檢│││計法│月,如易科│15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2日│101年度執││││罰金,以新││150號││150號││字第13314││││台幣壹仟元││││││號(已執畢)││││折算壹日│││││││├─┼───┼─────┼────┼─────┼─────┼─────┼─────┼─────┤│2│商業會│有期徒刑2│95年7月│本院101年│102年10月│本院101年│102年11月│高雄地檢│││計法│月,共6次│至96年4│度重訴字第│21日│度重訴字第│12日│103年度執││││,如易科罰│月│4、26號││4號││字第294號││││金,以新台││││││編號1、2經││││幣壹仟元折││││││本院103年││││算壹日││││││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已執畢)│├─┼───┼─────┼────┼─────┼─────┼─────┼─────┼─────┤│3│商業會│有期徒刑3│96年5月│本院102年│103年5月21│本院102年│103年6月17│高雄地檢│││計法│月,共5次│至97年2│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103年度執││││,如易科罰│月│2040號││2040號││字第10315││││金,以新台││││││號(經本院││││幣壹仟元折││││││102年度審││││算壹日││││││訴字第20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已執畢)│├─┼───┼─────┼────┼─────┼─────┼─────┼─────┼─────┤│4│商業會│有期徒刑4│95年11月│本院103年│103年11月│本院103年│103年12月│高雄地檢│││計法│月,共8次│至96年6│度訴字第│26日│度訴字第│23日│104年度執││││,如易科罰│月│224號││224號││字第1256號││││金,以新台││││││(經本院103││││幣壹仟元折││││││年度訴字第││││算壹日││││││2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5│商業會│有期徒刑6│95年12月│本院103年│103年11月│本院103年│103年12月│1年4月)│││計法│月,共5次│至96年8│度訴字第│26日│度訴字第│23日│││││,如易科罰│月│224號││224號││││││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