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志明
杜吾駿 黃世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3年度執字第178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3人因涉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諭知異議人3人均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謝志明犯20罪(查應為25罪)、杜吾駿61罪、黃世華24罪(查應為25罪),謝志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杜吾駿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黃世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異議人3人接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竟均遭檢察官諭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令異議人3人須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報到後入監,然並未敘明異議人3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情狀,亦未見檢察官有另行審酌其他具體事項(如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及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並與立法者擴大適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本案判決中已詳載異議人杜吾駿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擔任小賣職務,異議人謝志明、 黃志華 則擔負外務職務,均僅從旁協助,參與程度較為輕微等語,顯已考量犯罪之情狀而將異議人等每次犯行之量刑均定3月以下(絕大多數均僅為2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異議人等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罪質亦非重大,要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狀。檢察官未查,率與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亦未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自難認於法相合。而查確定判決雖論異議人等「共同詐欺」,惟其等所共同犯者,僅係販賣提供空白支票供他人於交易中為行使,此種行為於實務相關案例中多僅論以幫助犯行。況異議人黃世華、謝志明2人單純依指示從事遞送(即所謂「外務」),就每件領取微薄之報酬。杜吾駿亦購入小量支票自行販售(即所謂「小賣」),其行為顯均較輕微,且並未涉及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確定判決均論以共同詐欺犯行實非無爭議。又異議人等所犯罪之罪數刑事上雖甚眾多,然該結果係因該確定判決認異議人等於從事上開行為期間應對該案所有共同被告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為論所致,事實上各該案件中由異議人等所實際遞送及販售者,均僅占其中少數,而有過度擴張共同正犯範圍之疑慮。該確定判決亦僅就各罪均定以甚輕微之刑,又於執行時為甚大幅度之遞減,顯已就上開情形為斟酌,而仍認異議人等所犯各罪之罪質甚輕,為他人行為負責部分亦不宜定以過重之刑。依其等犯罪情節自難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更無從機械式地以上開罪數較多,即認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再查異議人杜吾駿為家中長子,其父近來甫因原發性惡性腫瘤之病情至醫院就診,其母亦罹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均須杜吾駿於身旁照料。異議人黃世華之母多年來罹有慢性糖尿病及膝關節置換手術,近來又因中風,不僅全身癱瘓,更無法進食而須以鼻胃管灌食,而黃世華雖另有兄長,然其兄長不僅有吸毒之習慣及前科,近年來更因此反覆入獄戒治,實無法擔負照顧父母之責任。故一旦異議人等入監服刑,將使罹病之至親頓失所依,徒然增加社會問題,而均有不宜入監服刑之情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給予異議人等得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3人因共同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5
0號判決異議人謝志明共25罪(有期徒刑2月共22罪、3月共3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杜吾駿共61罪(有期徒刑2月共56罪、3月共5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黃世華共25罪(有期徒刑2月共22罪、3月共3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渠等前揭所宣告及應執行之刑,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於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乙情,有本院前揭判決及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3
年12月19日審查時以若能易科罰金,豈非讓集團能以犯罪所得免除刑罰,再賺取暴利等為由,而不准異議人3人易科罰金,並分別於103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傳喚命令異議人3人均應於104年1月14日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異議人等之執行傳票命令各3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異議人等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異議人等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渠等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敘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云云,應有誤會。至異議人等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1月7日雄檢 瑞崔 103執聲他4151字第10458號及10459號函以非本案案情之理由不准異議人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查執行檢察官函覆異議人黃世華、杜吾駿之前揭函文,雖誤載與本案案情無涉之重利及恐嚇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參,然檢察官寄發前揭執行傳票命異議人等入監服刑,乃係依前揭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所為之執行指揮,縱上開104年1月7日之函覆內容有誤載他案情節之情形,亦不影響其上開命異議人等入監服刑指揮命令之合法性及正當性,附此敘明。
㈢又異議人杜吾駿、黃世華雖以渠等父母健康等家庭因素為由
,認不宜入監服刑云云。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於現行法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僅需考量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受刑人之家庭因素,已非必然審酌之法定要件。而查異議人3人加入本件販賣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雖非集團首謀,然分別擔任該集團之外務(謝志明、黃世華部分,即依客戶需要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並負責交付空頭支票及收取款項)、小賣(杜吾駿部分,即刊登廣告並負責對外販售空頭支票、指示外務依客戶需要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而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及購買空頭支票者共同犯詐欺罪乙情,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認定明確並確定在案。渠等共同參與販賣空頭支票之犯行,紊亂社會金融秩序,破壞票據信用制度,且渠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共同參與販售之空頭支票數量甚多,因而遭詐欺之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情節,就渠3人分別所犯之25罪、61罪、25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認不宜給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機會,而命應入監執行,難認有裁量濫用、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
有違法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異議人3人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