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告 林水來 被告 李裕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複丈編號「○○段000-0⑴地號」所示即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複丈編號「○○段000-0地號」所示即A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土地上則有老舊瓦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為被告家族之祖厝(下稱系爭祖厝),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5頁)所示,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因系爭祖厝東側部分為祭祀祖先牌位之位置,為免困擾,故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宜由被告取得,西側部分則由原告取得;又因應有部分各一半,分割後面積相差甚微,故同意無庸就差額面積之價額彼此找補。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書附圖所示,並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分割後西側部分,被告取得附圖所示東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另一共有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被告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但因被告現居住在系爭祖厝之內並使用西側部分,故請求將西側部分分由被告取得;因分割後面積相差無幾,同意分割後無庸再行找補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協議,對於以下述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祖厝1棟。
㈢兩造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方割分案(不含劃歸何方取得之部分)分割。
四、除上述不爭執事項外,對於究由何方取得系爭土地之何部分,仍有爭執,故爭點如下: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由何方取得起訴書附圖所示之A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協議,惟其等就分割之方法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亦未興建農舍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上雖有老舊磚造房屋1棟(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已未再以上開房屋之存在為不得分割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既未能協議決定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3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參照。本院經審酌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前方置有貨櫃1只,貨櫃後方有坐落系爭祖厝,為
一樓層高之老舊建築,貨櫃未固著於土地上,貨櫃臨向系爭土地北向之高雄市○○區○○路,附近均為一樓或二樓之磚造房屋,屋齡偏舊,均未作商業使用,附近則無大眾交通運輸等情,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復參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側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6、56頁)(東側即複丈編號為「○○段000-0⑴地號」,下稱B部分土地;西側即複丈編號「○○段000-0地號」,下稱A部分土地),則分割後之A、B部分兩側土地,北面均可臨路對外聯繫(○○路),避免造成袋地之情形,且形狀均屬長形,並無畸零問題,臨路之寬度均相等,而面積參依複丈結果,A、B部分土地僅相差0.01平方公尺,幾無差距,應屬合宜之分割方案,而被告亦同意依此方案分割,故本院即採依原告之方案而為分割並為原物分配。
⒉至於由何方取得何側之土地乙節,被告主張因其已居住在系
爭祖厝,且實際使用之區域在於A部分土地,為免變動,故請求分得該部分土地,而本院參酌勘驗結果,系爭祖厝確有床舖等放置生活用品,被告之戶籍確實設於系爭祖厝,有卷附之現場所攝祖厝門牌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可供查對(見本院卷第25、47頁),且原告亦自陳系爭祖厝本供被告家族之用,又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祖厝本無任何使用之聯結,被告則有,則由被告取得
A部分土地,維持其原本使用方式,而由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應仍可使系爭土地發揮一定經濟利用價值,雖未能同時兼顧原告意願,但仍可依現有之使用狀況而為分割,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雖然主張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祖厝,且若原告分得編列為B部分土地,因鄰地亦為被告家族人員所有,或將與鄰地所有人因而有所爭執,惟被告之戶籍確有設於系爭祖厝,且系爭祖厝有供被告及家族使用,並無疑問,可見被告與系爭土地確有相關聯結,而原告則無,而原告所指或將與鄰人有所爭執等事由僅為情感上之假想,尚難作為分割方案之有利依據,且原告對於分得B部分土地,對於經濟上之使用,與分得A部分土地,尚無明顯差別,面積亦未較少而有不利,故本院不採用原告請求之分配方式。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而本件分割後原告取得之B部分土地面積雖較被告之分得部分多0.01平方公尺(參照上述之複丈成果圖),惟因面積相差甚微,且兩造亦同意無論分得何側土地,均不再就相差部分之差額彼此找補,故本件原告即無庸另以金錢補償被告。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雖聲請傳訊證人以確認被告有無居住於系爭祖厝之事實,惟此點本非分割方案唯一考量,故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而兩造其他攻擊防禦,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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