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 被告 黃瓊慧 (原名: 黃琬淨 )
王憶茹 黃水 躂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易志 律師被告 林書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黃瓊慧與被告王憶茹間、被告王憶茹與被告 黃水躂 間、被告黃水躂與被告林書榕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六百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六),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二建物(建號七四五三,權利範圍全部)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王憶茹、黃水躂、林書榕應將前項房地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瓊慧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瓊慧、王憶茹、林書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瓊慧前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伊申貸代償卡以代償其對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款項,惟黃瓊慧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3年8月26日,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2萬4,195元及其中21萬704元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黃瓊慧竟於93年9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66)及其上同段74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2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憶茹;王憶茹復於94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水躂;黃水躂再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書榕。然黃水躂與黃瓊慧係父女關係,黃水躂與林書榕係祖孫關係,黃瓊慧於93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憶茹後,黃水躂於相隔一年餘即將系爭房地買回,且黃瓊慧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林書榕則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足見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之人仍為黃瓊慧,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實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且黃瓊慧對伊負有債務未清償,猶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於王憶茹名下,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黃瓊慧與王憶茹間;王憶茹與黃水躂間;黃水躂與林書榕間,先後於93年9月23日、94年12月5日及102年6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王憶茹、黃水躂及林書榕應將系爭房地先後於93年9月23日、94年12月5日及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黃瓊慧與王憶茹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9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王憶茹、黃水躂及林書榕應將系爭房地先後於93年9月23日、94年12月5日及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瓊慧所有。
三、被告則以:㈠黃水躂部分:黃瓊慧於82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伊即先行出
借現金20萬元予黃瓊慧做為頭期款,嗣於89年間陸續代償黃瓊慧之多筆債務,又於92年借貸48萬元予黃瓊慧,雙方約定以伊代償黃瓊慧之債務充作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故黃瓊慧與黃水躂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贈與之無償行為,自無民法第87條、244條第1項之適用。又黃瓊慧輾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水躂,黃瓊慧固減少其積極財產,然因黃水躂代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亦使黃瓊慧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故黃瓊慧之資力並不因系爭房地之買賣而受影響,自無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瓊慧、王憶茹、林書榕均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黃瓊慧之債權人,現尚積欠原告52萬4,195元及利息。
㈡黃瓊慧就系爭房地於93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王憶茹;王憶茹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水躂;黃水躂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書榕。
五、本件之爭點:㈠黃瓊慧與王憶茹間;王憶茹與黃水躂間;黃水躂與林書榕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請求塗銷王憶茹、黃水躂、林書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備位請求撤銷黃瓊慧與王憶
茹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六、黃瓊慧與王憶茹間;王憶茹與黃水躂間;黃水躂與林書榕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請求塗銷王憶茹、黃水躂、林書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黃水躂於本院先稱:系爭房地原係黃瓊慧借名登記予王憶茹
名下,買賣契約實際上成立於黃瓊慧與黃水躂間,嗣黃水躂以代黃瓊慧清償卡債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代償黃瓊慧之多筆債務,雙方約定以伊代償債務充作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嗣改稱:黃瓊慧因積欠王憶茹款項無法清償,故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王憶茹, 嗣伊 與黃瓊慧談妥,伊代黃瓊慧清償卡債債務,但黃瓊慧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未代黃瓊慧清償款項予王憶茹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以,系爭房地究係黃瓊慧借名登記予王憶茹,或係黃瓊慧為抵償債務而移轉登記予王憶茹,黃水躂就該移轉登記之原因,前後供述並非一致。又黃水躂雖於本院辯稱:黃瓊慧於82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伊即先行出借現金20萬元予黃瓊慧做為頭期款,嗣於89年間陸續代償黃瓊慧之多筆債務,又於92年間借貸48萬元予黃瓊慧,雙方約定以伊代償債務充作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惟查,黃水躂並未提出其曾於82年間借貸予黃瓊慧之相關佐證。又觀諸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存入日期均為89年間,距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第一次及第二次移轉登記時間已相隔4、5年之久,且上開收據僅能證明有存入銀行多筆現金之事實,尚無從憑此遽認該存入之多筆現金係由黃水躂所出資並用以抵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至依上開存摺明細所示,黃瓊慧固於92年
1月21日曾收受匯款48萬元,然該匯款人係訴外人 黃建智 ,並非黃水躂本人,黃水躂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係由其所出資,亦難認該匯款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關連性。故黃水躂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末者,黃瓊慧、王憶茹及林書榕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或相關佐證以供本院斟酌,難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資金往來已盡相當舉證之責。綜上,被告就系爭房地均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買賣及黃水躂確有代償黃瓊慧債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取,黃水躂抗辯買賣為真正云云,不足為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者,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屬無效,黃瓊慧自得請求王憶茹、黃水躂、林書榕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黃瓊慧對原告負有上揭債務,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瓊慧行使權利,亦屬有據。
㈢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黃瓊慧請求
王憶茹、黃水躂、林書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王憶茹、黃水躂、林書榕應將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先後於93年9月23日、94年12月5日、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黃瓊慧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