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淑如 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黃水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雖依前開裁定所載,聲請人原受雇於 寬伯 鹽水雞,每月收入為10,000元,然聲請人於103年7月9日陳報表示,自103年3月後,因雇主不願繼續營業而收攤,聲請人現從事打掃清潔工作,由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轉介至有需求之個人或單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9,000元,加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款4,7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13,7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雇主簽名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2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46,400元,清償成數為4.82%(計算式:446,400元÷9,266,997元×100%=4.82%,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雖本院前開開始更生裁定載有,債務人有新光人壽保險儲蓄型壽險約30萬元,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保險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30萬元係指該保單之「保額」而非其價值,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四間保險公司,債務人名下除中國人壽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約3,905元、新光人壽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約48,628元、全球人壽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約6,46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應約為58,999元,有上開三間保險公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986,400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後,共1,045,399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554,400元(7,700元×72)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90,999元中之10分之9即441,899元,即每月需達清償6,138元,故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6,200元之更生方案,願以低於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3年最低生活費之7,700元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需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而其所提出每月清償6,2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前開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6,20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446,4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82%(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新台幣/│(依債權表│(新台幣/│(新台幣/│││元)│記載)│元)│元)│├────────┼─────┼─────┼─────┼─────┤│萬泰商業銀行│133,723│1.44%│89│6,408│├────────┼─────┼─────┼─────┼─────┤│華南商業銀行│127,023│1.37%│85│6,120│├────────┼─────┼─────┼─────┼─────┤│聯邦商業銀行│1,184,373│12.78%│793│57,09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94,014│6.41%│397│28,584│├────────┼─────┼─────┼─────┼─────┤│安泰商業銀行│1,621,725│17.5%│1,085│78,120│├────────┼─────┼─────┼─────┼─────┤│台新商業銀行│1,145,074│12.36%│767│55,224│├────────┼─────┼─────┼─────┼─────┤│新光行銷公司│262,132│2.83%│175│12,600│├────────┼─────┼─────┼─────┼─────┤│兆豐商業銀行│281,042│3.03%│188│13,536│├────────┼─────┼─────┼─────┼─────┤│臺灣銀行│166,149│1.79%│111│7,992│├────────┼─────┼─────┼─────┼─────┤│合作金庫資管公司│364,313│3.93%│244│17,568│├────────┼─────┼─────┼─────┼─────┤│永豐商業銀行│324,627│3.5%│217│15,624│├────────┼─────┼─────┼─────┼─────┤│滙誠第一資管公司│680,449│7.34%│455│32,760│├────────┼─────┼─────┼─────┼─────┤│滙誠第二資管公司│11,619│0.13%│8│57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62,412│4.99%│309│22,248│├────────┼─────┼─────┼─────┼─────┤│遠東商業銀行│1,292,359│13.95%│865│62,28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84,114│0.91%│56│4,032│├────────┼─────┼─────┼─────┼─────┤│玉山商業銀行│531,859│5.74%│356│25,632│├────────┼─────┼─────┼─────┼─────┤│加總│9,266,997│100%│6,200│446,400│├────────┼─────┴─────┴─────┴─────┤│清償成數│4.82%│││(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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