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川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123、439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川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柒伍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柒伍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川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39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22、1551號、100年度簡字第561、655、1393、29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5月、5月、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而上開第一案自100年5月31日起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在上開假釋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30樓某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洪川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梁○錡(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梁○錡身上扣得前揭洪川得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52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事實(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52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9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卷第58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第一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第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100年5月31日起入監執行,第一案已於10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第二案,於10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3年10月15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798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3年4月24日假釋出獄,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已於10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次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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