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大陸地區女子
即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離開臺灣,不但拒絕再度入境來台,甚至更於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揆其所為,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離婚應訴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離開臺灣,迄不來台且
更於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離婚應訴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離開臺灣後,迄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反而更於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之事實,既已如上述,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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