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4號

原告 陳政謨

林淑津

被告 楊瑞豐

富聖景觀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鎮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楊瑞豐等2人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陳政謨等2人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富聖景觀有限公司係被告楊瑞豐之雇主,故被告2人應就原告2人因被告楊瑞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生之損害,對原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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