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䕒賢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䕒賢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10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案被告邱䕒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等可資佐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前曾涉犯詐欺及洗錢之前案,並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二日即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而本案已於114年2月27日宣判,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倘確定後,仍有保全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然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依比例原則審酌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限制被告住居如主文所示,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應足對被告產生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屬適當之保全方法,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停止羈押,並命其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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