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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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7年9月間起至88年3月16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88年3月17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4公克,包裝重0.32公克);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
0.04公克,包裝重0.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8813384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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