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135號
原 告 仲強 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國
一、原告因給付押標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煉製事業部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00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