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雲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行經第一五九線月眉段道路時,因右側超車,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嘉縣警交違字第五三八五四三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右側超車」違規,並指定應到案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因異議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亦未繳款結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開具裁決書,並依其戶籍地址送達,由與異議人同住址之姑丈 鄭明進 先生簽收,復因異議人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之時程辦理,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停考一年,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略以:㈠本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為警臨檢時,始發現駕照遭吊銷,並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於翌日前往監理站查詢,監理站人員始告知於八十八年間有一張罰單未繳納,監理站有掛號郵寄裁決書,還是未繳納罰鍰,始遭吊銷駕照,而經查詢後發現,當時領取掛號信件之人為隔壁鄰居,本人及本人之家人均未收到該掛號信件;㈡於九十、九十一年間,本人將車子出售時,曾要求監理站小姐,將本人之紅單未繳納之部分告知,並已繳納大約新臺幣三萬元,服務人員亦已告知全部結清,竟於經過三年後,突然告知本人之駕照因一張罰單未繳而被吊銷,監理站人員現在則答覆本人,當初結清的是車子之罰單,而該張未繳罰單則是本人個人之罰單,所以在當初結清時,並未繳到該張罰單;㈢於九十年間,本人即告知監理站人員,本人並不住戶籍地,以致於常收不到罰單,要求所有要寄出之通知單,包含罰單,寄到通訊地址,監理站人員卻表示不可以,必須一律寄戶籍地,何以連要求要通知到本人之權利都沒有。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意旨、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至於雖同設籍於相同住址,但已分戶各自生活者,不能認為同居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意旨、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雲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對於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一五九線月眉段,有「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或未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車道」之違規事實,開具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並經依郵務寄送後,雖由異議人之姑丈鄭明進代為收受該裁決書,有該裁決書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參。惟證人鄭明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與異議人都設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平常只有異議人的父親住那裡,異議人沒有住在該處,而該住址內有四戶人口,戶長分別為 劉明村 、我、 劉火 、 劉省 等人,每戶都有隔間,都各自生活,至於裁決書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的印文是我的沒錯,但不知道是否我收的,我的家人收郵件都是用我這個印章去收的,也記不得有無替異議人收過郵件等語,已證述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異議人戶籍地「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內,共有四戶住戶人家,且各別生活。又經本院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上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內之全戶基本資料,發現該住址設有戶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等四戶住戶,異議人為戶號P0000000號之人口,戶長為劉火,而鄭明進則為戶號P0000000號之戶長,異議人與鄭明進並非同一戶,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亦足佐證人鄭明進之上述證詞屬實。且異議人已當庭提出上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住宅及隔間等照片共十張,益徵異議人與鄭明進雖戶籍設於同一住處,但並非同住一戶。綜上,異議人與證人鄭明進並非共同生活之人,則依上述判例、判決及裁定之意旨,難認異議人與證人鄭明進為同居人。是本件裁決書送達予證人鄭明進收受,即非合法,應不發生送達裁決書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裁決書之內容,以異議人逾期不繳納罰款而處以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停考一年,即不適法,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本件裁決書後,再依裁決書之內容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