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男四被告甲○○住屏東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及所欲申告之罪名,然其上並未具體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行為。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