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劉秋香 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相對人 劉秀英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與 劉格宏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劉秋香於相對人所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回復原狀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此有最高法院50年抗字第187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秀英已80餘歲,未受教育不適字,且罹患失智症,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相對人劉秀英名下不動產與第三人劉格宏間有產權登記爭執,而有訴請劉格宏回復登記之訴訟必要,然劉格宏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不能為相對人之代理人,聲請人係相對人長女,擔任特別代理人最為適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格宏為其監護人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25號裁定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與其監護人劉格宏間有產權登記爭執,相對人為原告起訴請求劉格宏回復登記之情,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卷證足憑。堪認相對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劉格宏於該106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訴訟事件,與相對人有利益衝突,不能行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與相對人長久共同生活,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