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1號聲請人 黃耀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0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具狀聲請裁定移送本院等語,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9日以電話確認其係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有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5年11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610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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