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九一號
受罰人 陳雅莉 右受罰人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受罰人陳雅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陳雅莉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場應訊,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的開庭通知已由陳雅莉的母親 陳張秀緞 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及陳雅莉的憑。復參酌本院通知陳雅莉的父親 陳榮次 及母親陳張秀緞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到庭應訊,其二人的開庭通知雖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然退回信封上均蓋有「陳雅莉」的私章,顯見陳雅莉本人曾親赴郵局蓋章提領郵件,然其當場發現為法院郵件後,便拒領而退回,此有陳榮次及陳張秀緞的退回郵件各一份在卷可證。依此,足認受罰人陳雅莉確實住於該址,且其經法院通知而拒絕到庭作證。
三、因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