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緣丙○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五紙,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不詳時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處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嗣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填載完成。詎甲○○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後之某日,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員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其中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發票人欄蓋有「 游淑勳 」印文、票載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係來路不明之盜贓,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其位在台北縣新店市之住處自該綽號「阿員」之人收受該支票為其調借現金,嗣因無法順利借得款項,遂於九十年三月間將該紙支票交由其不知情之女友乙○○保管。乙○○在保管期間於九十年十月間將該紙支票借予 馮敬文 ,馮敬文竟持該支票交付 林聖川 以抵償債務。嗣經林聖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合作金庫仁愛分庫提示該紙支票,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該紙支票業經丙○申報掛失止付而退票,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上開 支票一紙。
二、案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係為幫「阿員」調現而收受一紙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不知道該支票係盜贓,亦不確定是否即為本件扣案支票云云。然查:
㈠本件扣案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二萬五千元、發票人欄蓋有「游
淑勳」印文、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一紙,係丙○於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不詳時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處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等情,業經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三號卷第七至八頁),並有該紙支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足認上開支票確係丙○被竊之盜贓無誤。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我確實有這張支票,應是乙○○向我拿的沒有錯,扣案支票是一名綽號『阿員』的男子所交付,要我幫他換現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且於偵查中亦供稱:「有一位綽號『阿員』的男子在去年初大約一月時,在我新店的住處交了一張面額二萬五千元的支票給我,當時我並未注意發票人欄如何記載,請我向我媽媽拿該張支票換現金二萬元,我說好就收下這張支票,但後來我媽媽不願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由被告上開供述從未曾否認其所收受者即為系爭扣案支票,竟於本院審理中始行否認收受本件扣案支票,顯見此乃事後卸責之詞。況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甲○○將這張支票交給我,只跟我說是別人給他的,叫我去銀行提示即可換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張票是一個朋友交給甲○○的,這張票從被告去大陸後就由我保管,後來被馮敬文拿去。被告把票拿給我的時候有告訴我,他的朋友說只要拿去提示就可以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對照證人林聖川於警詢中證稱:「這張支票是我朋友馮敬文因欠我四萬五千元而交付給我的」等語;及證人馮敬文於警詢中所證:「我確實將支票交給林聖川還債,這張支票是我向乙○○借來周轉的,支票交給我時,已經填好金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以觀,可見林聖川所提示之扣案支票,確係由甲○○交付乙○○,再轉借馮敬文交付林聖川抵債而來無誤。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確定扣案支票是否即為其自「阿員」處所收受之支票云云,顯不可信。
㈡雖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收受之上開支票為盜贓云云,惟況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
,就該綽號「阿員」之人真實姓名或其他年籍資料均表示不知,亦未曾陳報該「阿員」之人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倘如被告所辯係欲為該「阿員」之人調現,自無對該人一無所知,亦未約定借款交付、償還等事宜之理。況依被告所述,自九十年二月中旬收受該紙支票至九十年三月底離台前,有一月有餘之期間得與「阿員」聯繫,竟該「阿員」亦全無音訊,從未主動問及是否已借得款項,此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並不認識該支票發票人欄所載「游淑勳」之人(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惟該「阿員」之人既係持該紙支票央被告為其調現,而交付該紙支票無非係作為借款償還之擔保,則被告竟無意知悉該擔保償還借款之「游淑勳」究為何人,即允諾該「阿員」之人幫忙處理借款事宜,亦與常理不符。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盜贓乙事,當已有所認知。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尚不構成累犯,且素行並非甚惡,並考量其為貪圖小利,收受他人交付之盜贓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該支票未獲兌現,被害人損害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支票一紙,乃被害人丙○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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