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七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自稱「記者兄弟」之丙○○等人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甲○○所開設之泰國超商兼卡拉OK店(招牌為泰文書寫「朋友」之意)內遭人毆傷事件,店家甲○○不聞不問之處理態度,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夥同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陪同前往上址甲○○所開設之泰國超商兼卡拉OK店,要求甲○○開店營業,經甲○○告知未營業不開店且要求渠二人離去未果,乃報請巡邏員警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主管 吳焜麟 到場請其離去,詎乙○○、丙○○竟無離去之意而仍留滯其內(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並拍桌咆哮,揚言:「如不開店營業,要請兄弟到場,要砸店」等語,以此方法當場對於甲○○施以脅迫,致甲○○心生畏懼,而妨害甲○○行使歇業不開店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主管吳焜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偵辦本案處理現場錄音摘要、勤務分配表、出入紀錄、工作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謹慎惕勵,再於酒後衝動致罹本件犯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