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五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明顯矛盾」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曾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判認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審卷宗查證無訛,則再審原告仍持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歷次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復按聲請再審,法院認不合法,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有「理由與主文明顯矛盾」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曾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判認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則再審原告仍持同一事由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確定終局裁判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鍰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九十一
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民事確定裁定,有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事云云。惟未能具體表明證人已經判決宣示有罪確定或經裁定處罰鍰確定,或證人有何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歷次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難認係屬合法。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八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係屬違法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查再審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八號民裁定,認再審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再審原告雖主張:前開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顯有錯誤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前開確定裁定究係違反何一法律規定,或有何違反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釋解、判例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或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歷次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或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理由,則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玫君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