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八D─五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賴車〕,沿臺北縣蘆洲市○○○道由北往南方向前行,行經環堤大道與二號越堤道交會處〔即環堤大道抽水站前〕,即向左變換車道欲駛入二號越堤道旁之平面道路〔往蘆洲市方向〕,適時甲○○亦駕駛RZW─三九五號輕機車〔下稱: 倪車 〕,搭載其女 陳雅珮 自二號越堤道由南往北方向下坡直行;賴、倪兩車會車時,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前方接近之倪車而閃煞不及,致賴車右前車身與倪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甲○○、陳雅珮人車倒地,甲○○受有鼻骨骨折、右側髖骨骨折、陳雅珮受有頭部瘀腫之傷害〔陳雅珮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乙○○將甲○○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二分許,對乙○○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未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乙○○並在場自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貳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出具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壹紙在卷足憑,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