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0四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嗣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吉發公司〕購買牌照號碼OSR─八六七號重機車壹輛,約定總價額新台幣〔下同〕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除給付頭期款捌仟伍佰元外,分期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伍仟肆佰柒拾元〔分期差價捌仟伍佰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北縣○○鄉○○路○段一六一之十號附近,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瑞吉發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簽訂「分期付款購買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因自身經濟情況欠佳,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某處,將右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重機車出賣予不詳人士〔經查現車主係 鄭珮宜 〕。甲○○給付予瑞吉發公司之款項計有頭期款新台幣捌仟伍佰元、分期款三期計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元〔二者共計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嗣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拒不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瑞吉發公司。案經瑞吉發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0四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積欠被害人之款項數額、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