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部分第二行「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七七毫克」應於補充更正為「當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三五五‧四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一‧七七毫克)」。㈡證據部分第二行至第三行「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為「並有被告之衛生署台北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七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曾於七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猶不知謹慎行事,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拒絕接受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