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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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以報紙摺成的刀套壹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以報紙摺成的刀套壹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與有犯意聯絡之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由丙○○騎乘車號000—五六九號機車(已事先拆下車牌),並將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的菜刀置放在前揭機車之置物箱內,其後搭載丁○○,均頭戴安全帽,迨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時,二人發現該便利超商未有顧客出入之際,即由丙○○取出預置之菜刀交由丁○○持用,旋二人共同進入該便利超商,並由丙○○喝令威脅該便利超商之店員乙○○「不要動」,再由丁○○以持前揭菜刀押住店員乙○○脖子為強暴方式,至使店員乙○○不能抗拒時,丙○○即喝令店員乙○○打開收銀機,並由丙○○至收銀機搜刮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在櫃臺下方抽屜內搜刮行動電話儲值卡五張(價值一千五百元)、及在櫃臺後方香菸櫃搜刮二條七星牌香菸(價值一千元),得逞後,即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再朋分所得財物。丙○○復承接前揭強盜之概括犯意,獨自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進入後即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的西瓜刀押住店員戊○○之脖子,至使戊○○不能抗拒,並喝令店員戊○○打開收銀機,丙○○即動手搜刮收銀機內之現金三千零十五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警方鑑識小組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採得渠等所遺留之報紙刀套上指紋三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始得知係屬丁○○所有之指紋,警方旋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住處,並起出行動電話儲值卡三張(另二張已用謦丟棄)及其所有之作案穿著之紫色外套一件、藍色運動褲一件、拖鞋一雙,再於同日十時許,由其帶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查獲丙○○,並起出丙○○所有作案穿著之灰色外套一件、黑色西裝褲一件、及安全帽一頂等物。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於右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強盜便利商店財物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指述之情節相符,又遺留之報紙刀套上指紋三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四六三一五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上開便利商店現場監視錄影機所錄影翻拍之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復有紫色外套一件、藍色運動褲一件、拖鞋一雙、灰色外套一件、黑色西裝褲一件、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菜刀及西瓜刀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並為鋒銳器具,倘持以揮砍,在客觀上足以對於傷害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認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本件被告丙○○、丁○○共同攜帶菜刀、及被告丙○○自行西瓜刀,進入上開便利商店,持以強押上開二家便利商店店員至使不能抗拒,而喝令開啟收銀機及櫃檯抽屜,藉以強取財物,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在前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商店內強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二人雖有前述強盜犯行, 惟渠 等於強盜行為時,並無出手毆打或傷害被害人之情事,尚知所節制,又被告二人共同強盜前揭商店所得合計約一萬七千百元,另被告丙○○一人獨自強盜所得為現金三千零十五元,所得利益均非鉅,而被告二人於彼時均甫屆滿十八歲不久,年輕識淺,未能深思後果,即輕率以身試法,惟渠等自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渠等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聚眾強盜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較有甚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堪認其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使被害人身心、自由及財產無端蒙受損害,雖未造成被害人等受傷,然亦已破壞社會治安,並參酌被告等均僅有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年輕懵懂,智慮未深、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犯罪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因被告丙○○之母親己○○罹患子宮頸癌(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以報紙摺成的刀套一個,係供被告丙○○隱藏作案菜刀所用之物,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丙○○作案時為隱匿身分以防被害人辨認所用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紫色外套一件、藍色運動褲一件、拖鞋一雙,及灰色外套一件、黑西裝褲一件,雖分別為被告丁○○、丙○○於強盜時所穿著之服飾,惟上開物品為被告二人平日穿著,並非專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一併宣告沒收。另外,未扣案之菜刀、西瓜刀各一把,雖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其供稱已分別丟棄在水溝內及淡水河內,而經其陪同員警至丟棄菜刀之地點打撈並未尋獲,顯已滅失;又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藍色安全帽一頂,據其供稱已損壞而丟棄,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