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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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審簡字第3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嗣其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香煙,惟其因酒後意識不清,甫由鼎貴路60巷右轉至鼎金後路420巷與鼎金後路路口附近,即不慎摔車,甲○○並遭其騎乘之機車壓倒在地。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乙○○接獲民眾報案,稱「高雄市○○區○○路○○巷○○號處」(即甲○○住處)有人起糾紛,趕往現場處理,甫到達現場,正巧撞見甲○○自家中騎機車衝出轉往鼎金後路之情景,隨即尾隨右轉至鼎金後路420巷查看,發現甲○○已摔車並被機車壓在地上,即將甲○○帶往派出所處理,嗣於派出所檢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於係98年3月3日進行審判程序,前於同年2月17日即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甲○○,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8、50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員警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且已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及其於前揭時間被發現摔倒在鼎金後路420巷巷口附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先騎機車到住家附近便利商店買酒,再跑到住家附近的公園喝酒,可能是不勝酒力,才倒臥在現場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7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嗣其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香煙等情節,業經被告97年9月18日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今日下午5時左右在高雄市家裡飲用高粱酒小瓶裝1瓶,於下午7時飲用完畢就從家裡騎機車要外出買香煙,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騎乘EDS-347號輕機車自己摔倒而遭警查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5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97年9月18日當天約5點時喝酒,7點從家裡騎車外出,伊於警詢時所述內容都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結果,被告當時與詢問之員警對話之內容略為:「(問:你於何時、何地飲用何類酒精飲料?,何時喝的?)被告:啊,你叫我...何時喝。」、「(對,何時喝的?)答:啊,就那個時候啊!」、「(幾點?你說一下。)我怎麼知道那時候幾點,啊,哥哥!」、「(何時喝的?)那個時候,我,我何時喝的?」、「(是早上喝?中午喝?還是晚上喝的?)沒有!晚上喝的。」、「(晚上幾點?)我哪知道!」、「(大約就好。)大約喔,差不多五點多吧。」、「(下午5點就是17時,在什麼地方喝的?)在我家啊!」、「(在自己家啦喔?)啊要不然咧?」、「(沒有啊,我就是不知道要問你啊!在家裡啦喔?)嗯。」...「(喝什麼酒?)高粱。」、「(幾度的?)58。」、「(差不多多少?多少?)什麼多少?一罐而已哪有多少!」、「(大支還是小支的?)小支的啦,哈哈。」、「小支的差不多幾C.C.啊?)58啊!」、「(58度小支的?)嗯。」、「(你一個人喝一罐啦喔?)嗯。
」、「(喝純的嗎?)是啦!」、「(有沒有加水?)沒有。」、「(幾點喝完開始騎車?)就剛喝完而已啊!」、「(差不多幾點喝完?)我出去..。」、「(你5點喝的差不多喝到幾點?)5點喝的喔,喝到7點啊。」、「(7點多啦喔?)嘿啦,就。」、「你要騎車去哪?」、「買煙啦!有夠衰。呦~」、「去哪裡買煙?」、「超商。衰小,遇到你們啊!我也很坦白!很坦白!有啊,我有沒有坦白?!衰小遇到你們啊!」、「(你是說要去哪買煙啊?)超商啊。」、「(哪裏的超商?)就前面那邊有一間超商啊。就衰小啊。」、「(就鼎金後路到鼎中街那個SEVEN那邊,你要去那邊買煙啦喔?)嘿啦,對對對。....」、「(你要買煙,然後就在那個..?)對啦!」、「(在7點40分被我們發現你跌倒嗎?)呦!這樣有沒有衰嗎?!耶~哥哥!這樣有衰嗎?....。」,經核上開警詢時係全程連續錄音,關於被告飲酒之時間、地點及係飲酒後騎車跌倒等情節,均係被告自行陳述,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按被告當時陳述內容整理之要旨,而無違反被告陳述真意之情形至明(參見本院98年2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第32至40頁)。又被告固辯稱:其於警詢時因意識不清才亂說話云云,惟本院參以:員警於訊問犯罪事實前,有依法告知被告權利,且員警詢問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情形;又員警於開始詢問之前曾詢問被告職業、身分證、住址及電話、教育程度之基本資料,被告尚能據實回答;被告接受警詢時雖因酒醉,偶有答非所問及多話之情形,惟就員警所問之多數問題,仍能針對問題之內容作答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顯見被告於警詢當時係本於自由意志忠實陳述案發經過,被告所辯上揭情詞,顯然難以採信。
㈡又查,本案查獲被告酒後駕車經過,業經員警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9月18日下午6時至8時執行巡邏勤務,當天與另一警員 洪雅君 接獲報案稱鼎貴路60巷11號前有糾紛,到達時,其目視到一部機車騎出去,在場一名婦人告知該人已經騎走了,其等即循線追出至鼎金後路420巷口,即發現該人自摔於該處,其等看到被告被機車壓住,並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其等就將被告帶回警局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60頁),復證稱:從其等到達至被告摔車相隔不到5秒,被告是騎車轉出去就摔倒了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並提出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以為佐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4至56頁)。據上,被告從其位於鼎貴路60巷11號住處前騎乘機車離去到摔倒之過程,均為員警乙○○親眼目睹,是被告於警詢所為之前揭供述與在場證人目擊之經過相符,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實際上是在住家附近公園喝酒,還沒騎車就摔倒在地上了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另員警乙○○將被告帶至派出所後,經測驗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57毫克一節,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可證(見警卷第7頁);又人於飲用酒精達一定數量後,相較於平常未飲酒之精神狀態,有注意力降低、反應遲緩而影響駕駛之狀況,正常人於飲酒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升時,肇事率為正常情形之2倍,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升時,肇事率為正常情形之10倍,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升時,肇事率則為正常情形之50倍(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再者,被告於警詢過程中,有意識模糊、語無倫次情事,亦經證人乙○○於審判證述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據上,本案被告於事故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又其開始騎車後未及5秒,即無法穩定車身而自摔於地,於嗣後員警詢問時,又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是則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9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尚難憑取。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行滑倒發生事故,造成自己身體受傷等情,及參酌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是以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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