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6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66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之附件,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