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乙○○
4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戊○○及乙○○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器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1347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