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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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張淑雯 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桃園縣大園鄉,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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