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48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受 林經綸 之託代為註銷2張交通違規罰單,而於96年5月底至6月初間,先後向林經綸收取總計新台幣(下同)8千元,嗣林經綸於96年6月中旬得知罰單並未註銷,且已逾期,乃向甲○○詢問,雙方遂於96年6月18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光武路口之「 小北 百貨」前,商談罰單處理情形,林經綸以甲○○遲未代其註銷罰單,要求返還8千元,詎甲○○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向林經綸恫稱:「若要要回8千元,要找人給你好看」、「要叫一車子的人過來給你們好看」等語,致林經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經綸隨即私下委請在場友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雙方帶回警局協調,甲○○始將8千元返還予林經綸。
三、案經林經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受林經綸之託,代為註銷2張交通違規罰單,先後總計向林經綸收取8千元,事後於96年6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武路口之「小北百貨」前,因罰單處理問題與林經綸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將8千元返還林經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跟林經綸說我沒有辦法幫你處理罰單,我說要把錢還給他,我下車要去領錢,還沒走到提款機,警察就來了,警察就把我們全部帶回警局,我沒有恐嚇林經綸,警察要我還8千元就沒事了,之後,林經綸到警局告我詐欺,要我拿錢出來就不告我,是林經綸恐嚇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受林經綸請託代為註銷2張交通違規罰單,而於96年5月底至6月初間,先後向林經綸收取總計8千元,嗣林經綸於96年6月中旬得知罰單並未註銷,且已逾期,乃詢問被告,雙方遂於96年6月18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光武路口之「小北百貨」前,商談罰單處理情形,林經綸以被告遲未代其註銷罰單為由要求返還8千元,因而發生爭執,林經綸委請在場友人報警處理,經警協調後,被告將8千元返還林經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經綸於警、偵、審時證述綦詳,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乙○亦就所見聞經過於偵、審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林經綸以罰單遲未處理為由要求返還8千元,即向林經綸恫稱「若要要回8千元,要找人給你好看」、「要叫一車子的人過來給你們好看」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經綸於警詢時證稱:在小北百貨前,被告從身上拿出一張卡,說這是現金卡,裡面有20萬元,如果我要拿回8千元,等一下就不一定能安全離開,我聽到被告用電話聯繫「叫2台車,傢伙準備好過找他,要處理事情」,我朋友 蔡政龍 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詢問被告為何紅單沒有處理,被告說如果要拿回8千元,要找人給我好看,在場還有乙○、 蔡伯勳 (即蔡政龍),被告說還要叫一車的人過來給我們好看,後來蔡伯勳就報警等語;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約我、乙○、蔡伯勳到小北百貨那邊,我到場時,我問被告我的錢呢,被告說你確定要拿回去,我說確定,被告就說如果你要拿回去我就讓你死的很難看,還說要叫一車子的人過來給我們好看,我聽到被告說要叫一台車子的人來,馬上把蔡伯勳拉到旁邊,叫蔡伯勳報警,因為我聽到後會害怕,才請蔡伯勳去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林經綸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且與被告素無怨隙,雖因上開罰單處理一事有所爭執,惟糾紛並非至鉅,衡情,林經綸當不致甘冒偽證罪重責,故意捏造事實而誣指被告之理,證人林經綸所述,應非子虛;參以被告當時原不願返還8千元予林經綸,經警方協調後雖予返還,然仍心有不甘,有意討回一節,此據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被告在派出所拿8千元給林經綸時我在場,被告說如果出了派出所沒有將8千元歸還,要給我們好看等語甚明,復於本院再度證稱:當天在警局外面,我有聽到被告叫我們小心一點之類的話等語,堪認被告係因不願返還8千元,遂出言恫嚇林經綸,益徵林經綸指訴,應係可採。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辯稱伊當時向林經綸表示無法處理罰單,願返還8千元,欲前往提款機提款時,警方即到場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林經綸間之罰單處理糾紛,係林經綸委請在場友人報警,經警協調,被告始返還8千元一情,為被告所自承,業如前述,是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苟願應林經綸所求,返還8千元,則雙方既已達成共識,應無爭議,林經綸何須費事報警處理,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被告雖另提出諸多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抗辯林經綸為遂行勒索目的,方提出本案告訴云云,惟暫不論錄音帶及譯文之真實正確與否,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有
2則通話內容係被告致電林經綸所為(本院審易字卷第18至20頁),其餘多係被告與「小鬼」、乙○、乙○之母等人之通話,細觀其通話內容,實難認與本案有何積極關連,至被告與林經綸之通話內容,雖提及如被告交付3萬元,林經綸願撤回告訴等情,然此充其量僅係林經綸就罰單註銷一事自覺受騙甚或自認受有損害而欲加索賠,尚不得據此推論林經綸指述不實,被告上開辯詞,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託註銷交通違規罰單,行為已有可議,復因不願返還所收受之罰單處理代價,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更是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因罰單逾期所生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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