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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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曾志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件違規地點應更正為「國道二號高速高路西向九點八公里處」外(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道二號高速高路西向九十八公里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於裁判確定前之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是因為其駕照遭監理站註銷,為避免繳納違規罰緩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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