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分別於民國98年1月8日、98年1月13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處分(裁決書字號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事實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3所載之時、地,有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罰鍰及違規點數。然異議人因長期在外工作,未居住在戶籍地,故未接獲上揭違規罰單,事後於驗車時得知上開違規情事而欲繳交罰鍰時,竟遭加重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加重部分之罰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有
如附表編號1~3所述違規事實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3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均係由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戶籍地,郵務人員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分別於民國97年9月9日、97年10月17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鳳山五甲郵局,以為送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送達回證共3紙在卷可查(參本院98交聲139號卷第9、18、20頁);而前揭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異議人之戶籍係設在上址之事實,亦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參本院98交聲13
9號卷第16頁)。故郵局投遞人員所為本件寄存送達,程式上均係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舉發通知單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故原處分機關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及逾越應到案期限30以上,60日以內,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罰鍰及違規點數,程式上本屬合法,異議人僅以未居住在戶籍地,故未接獲上揭違規罰單,請撤銷原處分加重部分之罰鍰云云,並非法定得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理由,尚難憑取。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事實,且
該舉發通知單亦均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等情,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罰鍰及違規點數,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車號00-0000:│├──┬──────┬──────┬─────┬─────┬─────┤│編號│違規時、地│違規事實│裁決書字號│裁決處分│備註│├──┼──────┼──────┼─────┼─────┼─────┤│一│97年8月25日│行車速度超過│高監自裁字│罰鍰新臺幣│98年度交聲│││下午1時15分│規定之最高時│第80-BB707│2,200元,│字第139號││├──────┤速未滿20公里│2350號│並記違規點││││高雄都會大中│││數1點。││││高架道路文川│││││││匝道口│││││├──┼──────┼──────┼─────┼─────┼─────┤│二│97年8月9日│未依規定變換│高監自裁字│罰鍰新臺幣│98年度交聲│││下午3時51分│車道│第80-ZEB05│5,000元,│字第140號││├──────┤│2090號│並記違規點││││國道一號北上│││數1點。││││匝道路段│││││├──┼──────┼──────┼─────┼─────┼─────┤│三│97年8月2日│未依規定變換│高監自裁字│罰鍰新臺幣│98年度交聲│││下午2時52分│車道│第80-ZEB05│5,000元,│字第141號││├──────┤│2090號│並記違規點││││國道一號北上│││數1點。││││匝道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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