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宸宇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郭睿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郭宸宇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郭宸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十八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來自於綽號「地瓜」之 李岳橙 ,但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李岳橙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說明。警方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則綽號「地瓜」者究係何人,李岳橙是否為被告之愷他命上游來源,不影響法律之適用及被告應負之正犯責任,原審未為調查,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警詢筆錄,確有李岳橙其人,綽號為「地瓜」,與被告純屬毒品買賣關係,並非共同正犯,乃因販賣毒品為重罪,李岳橙否認販賣愷他命,合於情理。原審未傳喚李岳橙到庭詰問,亦未敘明其警詢筆錄得為證據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漫稱其犯罪時,甫滿十八歲,智慮淺薄,販毒所得不多,且販賣者乃危害最輕之第三級毒品,原判決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顯屬失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郭睿志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郭睿志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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