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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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9年9月9日刑紋字第0990121595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吉勝先向被害人 陳明忠 恫稱「如果不讓我們進去,就要開槍」等語,進入被害人屋內後,復令被害人蹲下、不准動,並以衣物遮蓋被害人之頭部,致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已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以脅迫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 陳能清 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為尋仇,竟夥同友人共同至被害人家中,以不法手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所用手段尚非極端惡劣、被害人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被告張吉勝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95巷5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以97年簡字第5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張吉勝與 張吉炫 為兄弟,張吉勝前與綽號毛衣之成年男子有糾紛,竟夥同張吉炫(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能清(通緝中),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吉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吉勝、陳能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於99年8月21日13時許,前往陳明忠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50巷98號4樓402室住處,抵達後張吉炫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附近等候,張吉勝、陳能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同上樓,由張吉勝先向陳明忠恫稱「如果不讓我們進去,就要開槍」等語,使陳明忠心生畏懼,開門任令其等入內,張吉勝、陳能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將陳明忠壓制在地,並以衣物遮蓋陳明忠之頭部以阻擋其視線,而剝奪陳明忠之行動自由,然張吉勝、陳能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未尋獲綽號毛衣之人而旋即離去。嗣經陳明忠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吉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9日刑紋字第09901215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恐嚇令被害人開啟大門又壓制被害人在地等作為,已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而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能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志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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