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三號抗告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又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甲○○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將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伊,經伊訴請其等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抗告人串通第三人偽造本票債權,竟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該不動產,伊恐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該不動產尚無法塗銷查封登記,或經拍定,造成給付不能,受有損害,相對人應各賠償伊四百九十萬元,伊並於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追加是項代償請求,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等情。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本案訴訟一審判決、二審答辯狀㈡、假處分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九十八年七月拍賣通知影本等為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命相對人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各別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各在四百九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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