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本件聲請人因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係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列為低收入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應推定為法定無資力者,依社會救助法所規定,除基本生活所需,無餘款得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戶籍謄本、其母 黃藍秀金 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財產資料,可證其有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富安麗廣告有限公司給付之新台幣十萬餘元之薪資及存簿之現金等,足認其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抗告裁判費,即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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