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二號聲請人乙○○
丙○
丁○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寅○○住同上
丑○○住同上聲請人戊○○住台北市○法定代理人癸○○住同上
子○○住同上聲請人己○○住台灣省新
庚○○住同上辛○○住台灣省桃壬○○住同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卯○○住同上
辰○○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暨其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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