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喬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喬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喬建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下午某時,在其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延平街69巷14號4樓住處頂樓,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與在場之友人 黃信璋 施用1次。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喬建涉有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黃信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現場查獲相片7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黃信璋曾於99年11月9日前往伊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4樓住處頂樓,在伊上址住處頂樓查扣之提撥器2支係伊所有,係伊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棄置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9年11月
6日當天伊與 黃信彰 沒有在伊住處頂樓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提撥器2支係伊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遺置在頂樓,伊曾帶同黃信璋前往伊上址住處頂樓聊天,黃信璋因而知悉伊住處頂樓有上開提撥器之事等語。
四、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信璋之事實,固據證人黃信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於99年11月6日下午某時,在被告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4樓住處頂樓吸食的,伊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請伊吸食的,吸食工具如玻璃球、提撥器均是被告準備的 云云 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0頁、第41頁、本院卷第111頁正面至第113頁反面】。而證人黃信璋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許,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因而供出上情,並陪同員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頂樓之水塔旁,扣得提撥器
2支之事實,亦經證人黃信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13頁正面),並有相片7張附卷可考(詳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另有扣案之撥提器2支可資佐證。再者,證人黃信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4頁、第15頁)。
(二)證人黃信璋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不移,然查:證人黃信璋於警詢時先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9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家頂樓,被告請伊吸食的,吸食工具如玻璃球、提撥器均係被告準備的云云(詳偵卷第
9頁);嗣於偵訊時改稱:伊是於99年11月6日下午,在被告家屋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和被告在一起,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請伊用的云云(詳偵卷第4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於99年11月6日或7日中午,在被告住處頂樓水塔旁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本院卷第111頁)。是證人黃信璋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時間陳述,前後已屬不一。況證人黃信璋於檢察官質以「為何你在警局是說是在99年11月6日下午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旋即改稱:「差不多就是那個時間,我記得是中午之後才去被告家裡的樓頂吸毒」云云(詳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再於審判長向其確定施用時間時,改稱:「天還沒完全黑,有一點黑,快要晚上」云云(詳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繼而改稱:「(你在警詢時是說在99年11月6日晚上8時許在被告家的頂樓吸食的,此時間是否正確?)這時間是警察抓的,我還有另一條搶奪的案件,這時間點是警察寫的,事實上是下午吸食,還未到晚上八點。」云云(詳本院卷第113頁)。益徵證人黃信璋前後遷異其詞,所述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況證人黃信璋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伊於99年11月9日之前並未去過被告住處頂樓,有去過樓下而已云云(詳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亦與其上開證稱曾於99年11月6日或7日前往被告住處頂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相異。再者,證人黃信璋於警詢時先稱:被告迄今共請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3次左右,第1、2次的時間伊忘記了,第3次是在99年11月
6日晚間8時許,這3次都是伊與被告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點都在被告家頂樓云云(詳偵卷第10頁);嗣於偵訊時改稱:除了這一次(指99年11月6日下午)之外,被告還另外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但時間伊不記得了,一樣在他家屋頂云云(詳偵卷第4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除此次(指99年11月6日或7日)外,被告沒有另外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是證人黃信璋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次數,所述亦屬前後相迥,自無從僅以證人黃信璋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本案雖在被告住處頂樓查扣提撥器2支,然證人黃信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記得警方於現場查扣之提撥器2支,是否為伊與被告於99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吸食毒品的工具,但是是伊與被告之前吸食毒品留下來的云云(詳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2頁正面)。是扣案之提撥器2支自亦無從佐證被告是否確有於99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信璋。
(三)綜上,證人黃信璋上開證述之情節既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顯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本案除證人黃信璋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就被告以轉讓禁藥罪相繩。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信璋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俞秀美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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