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第六行「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之記載,應補充為「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九時八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八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後,應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被告張榮嘉於警詢、偵查時雖矢口否認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五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另以可能係吸入二手煙霧,導致尿液檢驗成陽性反應等情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七00四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足考,此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知悉。徵諸本件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3547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過達七倍有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亦不足為採。
四、核被告張榮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713號被告張榮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1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286巷1弄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0年4月19日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辯稱,4月19日採尿前可能因與友人聚會,聞到友人吸食毒品所遺留之煙霧,導致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7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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