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邦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賴錦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邦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建邦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陳秀英 所有而由 蘇君誠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該處停車格內且該機車鑰匙1支忘記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惟因當時係日間,恐遭人發覺,乃先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支後離去,復接續於翌(14)日凌晨3時許,前往上揭處址,以上開機車鑰匙1支發動該重型機車後,竊取該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賴建邦騎乘上開機車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表明對於證人蘇君誠於警詢時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被告及輔佐人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建邦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先取走前開機車之鑰匙,再於翌日凌晨3時許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以為上開機車係他人丟棄之物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蘇君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頁),並有其領回上開鑰匙1支及機車1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又上開機車係放置於停車格內,機車之外觀及功能均完好,有警方查獲被告時之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則一般人客觀上均足以識別該機車係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況本院訊問被告:「你認為機車是沒有人要的,為何在抽鑰匙當時不將車子騎走,而要在半夜騎走?」被告陳稱:「白天有點壓力,因為白天有人在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益徵被告主觀上亦認識上開機車係他人所有之物,因顧慮日間行竊時遭人目擊,而先竊取鑰匙,再於凌晨著手竊取該機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主觀上基於竊取上開機車之單一犯意,先竊取機車鑰匙後再行竊機車,其先後兩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雖於80年間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並自89年起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暨自92年間起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永久有效),此有上開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惟被告於著手實行竊盜時,既知日間行竊恐遭人發覺而先竊取機車鑰匙,再於凌晨人煙稀少時下手竊取該機車,以掩人耳目,且於竊得機車後能安全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查獲後復能以其主觀上認為該機車係他人丟棄之物乙節為己置辯,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於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此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精神疾病等身體狀況、智識程度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參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
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具中度精神障礙,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