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只及塑膠斜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建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5年
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其另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
施用完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邱建菱搭乘友人 幸仲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邱建菱另案通緝中而予以逮捕,再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而供上述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4只及塑膠斜管1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建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
㈣扣案之殘渣袋4只及塑膠斜管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本案被告於10
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②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下稱③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下稱④案);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⑤案);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⑥案)。被告於10
1年5月16日入監執行①案(執畢日期為102年1月15日)後,上開①、②案繼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7月23日裁定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其改依甲執行案之指揮書執行,於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他案乙情,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在卷為參;至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前,上開①、②、③、④案雖再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惟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又以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即不影響甲執行案(①、②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甲執行案(①、②案)於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後,上開①、②、③、④、⑤案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及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案固再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甲執行案(①、②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於甲執行案(①、②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此並未論及,應予補充。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本案之犯罪事實,惟此係在警方扣得殘渣袋4只及塑膠斜管1支等物後(見警卷第4頁反面),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之殘渣袋4只及塑膠斜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
罪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
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㈠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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