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東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未產生實際之危害、前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被告鄭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104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附近朋友家中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公共危險資料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豐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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