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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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博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博仁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內,因買賣糾紛而與告訴人 陳玉華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陳玉華手部及肩膀,並導致告訴人陳玉華之左膝碰撞硬物,陳玉華因而受有左膝及右手拇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4年12月11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用手推告訴人出門外,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推告訴人肩膀,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告訴人所受的傷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前委託被告製作之木製聚寶盆,事後因是否上漆之問題於104年12月11日14時許,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雙方並因此發生爭執,嗣被告用手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及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就醫,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右手拇指挫擦傷等傷害等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審理中所陳述在卷,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推告訴人於門外,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為被告所為。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邱博仁認為我的要求不合理就將我門外推、拉、扯以致我左膝蓋、右手姆指受傷(見警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他(指被告)要拖我出去結果撞到他們家的木頭,手的傷是因為他拉我造成的,膝蓋的傷是他拖我出去時撞到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隻手拉我的手、一隻手拉我的肩膀,被告家有很多木製品,所以我左膝蓋撞到木製品,被告拉我的手將我甩出去,他甩我出去後,我就發現我的手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因被告之拉扯而致受傷,然此均只是告訴人一方之指述,尚乏其他證人之證明。
(三)依到場處理之員警 曾百延 於本院審理證述:「(在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於南投縣○○鎮○○巷00號民眾糾紛,你有無至現場處理?)有」、「(當時是何人報案?)我不清楚,是勤務指揮中心通知的」、「(你當時何時到現場?)我沒有印象」、「(你當時與何人一起至現場?)警員 詹勳旻 一起」、「(到現場時,你看到何情形?)我看到當事人陳玉華在屋外,我只有看到她一人。我向她做詢問」、「(你當時聽到陳玉華如何回答你?)她說他們因為聚寶盆沒有上漆,她要請對方上漆,然後她說當初對方有跟他講說沒有上漆比較香,但是當時沒有跟她講說有裂痕,所以她要對方上漆」、「(陳玉華有無說她跟被告兼有發生何爭執或動作?)沒有。當時就單純講聚寶盆」、「(有無提及與被告有糾紛?)沒有。只有講聚寶盆沒有上漆」、「(有無跟你說她有受傷?)沒有」、「(接下來你如何處理?)我跟她告知財物部分如果當初成立契約時不符時,可以走法律途徑解決」、「(陳玉華有無跟你說對方有拉扯她或傷害她?)現場沒有」、「(後來你有無進到屋內?)沒有」、「(後來被告有無出來?)有」、「(被告出來時,你有無在現場?)有,我有跟他詢問」、「(你詢問他何事?)問他聚寶盆的事情」、「(被告如何回答?)他當下說會跟對方聯繫,私下看講的情形如何,再做談判」、「(被告出了門外,回答你時,陳玉華有無在現場?)有」、「(你在詢問被告時,陳玉華有講什麼嗎?)她告知上開聚寶盆的緣由」、「(陳玉華有無跟你講說被告有傷害拉扯她嗎?)當下沒有」、「(最後呢?)最後他們說要再做調解,所以我就離開了,因為我認為這屬於一般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另一到場處理之員警詹勳旻於本院審理證述:「(你有無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至埔里鎮崇德巷75號,處理民眾糾紛?)有」、「(你到現場看到何情形?)看到兩名女士,一名是報案人,她說有木刻品要請賣家製作,說賣家已經做好交給她,但是她還要請賣家噴漆,但是賣家說她們已經沒有在噴漆了,我們問她說,除了這件事以外,還有無其他事情需要協助,並告知權益後,他們雙方表示不需要警方協助,所以我們就離開現場了。隔日 陳奕宏 警員才跟我們說他們有至警局製作筆錄」、「(你說到現場有兩位女士,另一位女士呢?)是賣家」、「(至現場有無看到在庭之被告?)賣家兒子後來有出來」、「(被告有出來跟你碰面講話嗎?)望向在庭被告)沒有,我記得有一位賣家的兒子出來,是不是在庭之被告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你們至現場後,有無進到屋內?)沒有」、「(至現場後,報案人有無提及她有與何人發生拉扯有受傷之情形?)沒有」、「(一直至你們離去,報案人都沒有提到嗎?)沒有」。是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在南投縣○○鎮○○巷00號時即已發現受傷。
然依到場處理之員警曾百延、詹勳旻到庭上開之證稱:陳玉華在現場時均無陳稱有受傷之情形等語,則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如在現場因被告之拉扯而有受傷之情形,既已有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應於當場告知員警伊有受傷,以便日後訴訟時員警可作為一有利之證人,然告訴人竟未為之,則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四)再證人 吳美秋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問事發當天有無看見我打告訴人?)沒有,他沒有打她」、「(是否只有看到被告推她出去?)是,他還有說請她出去。我在旁邊,被告將告訴人推出去以後,告訴人還用手腳一直踢門,還罵三字經」、「(妳方才說妳兒子有推告訴人,是如何推?)告訴人站在門口,門縫很小,告訴人站在門邊,沒有辦法關門,我兒子將她推出去好關門」、「(如何推?)用一隻手推出去,告訴人被推出去後,還一直踹門、罵三字經,我們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來了以後,她還不出去」、「(被告是用哪一隻手推告訴人?)我忘了」、「(妳有無看到被告是用手推告訴人何處?)是推告訴人後背部,也是輕輕的推」、「(推的時候,妳當時有無看見?)對,我跟我兒子說這是我的事情,我把我兒子推到樓上去,當時告訴人還一直踹門、罵三字經,我很害怕」、「(被告在推告訴人時,被告站在告訴人何處?)站在告訴人後面,我兒子將門打開,要她出去,她不出去,我兒子才會用另一隻手推告訴人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是依證人吳美秋所述,告訴人經被告推出門外後,尚有以手、腳踢門,則被告上開所受之傷,是否因其在門外以手腳撞門而受傷,亦不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在場證人吳美秋並未看見被告有毆傷告訴人之舉,另證人即到場之員警曾百延、詹勳旻於案發後至現場時,告訴人亦無告知因被告對其拉扯而有其所指述之傷勢,則告訴人於案發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難認係被告所為。告訴人雖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惟該傷勢仍無從證明係被告拉扯告訴人所致,本件即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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