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告吳OO法定代理人 吳春光
余雯玫 被告林OO兼法定代理人 林三外
蘇盈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三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丁○○、丙○○、戊○○為被告,起訴除主張被告丁○○對伊之傷害行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稱因原告父親乙○○與被告父親丙○○先前對此事進行協商討論賠償事宜時,兩人對於金額意見不合而生口角爭執,乙○○以言語侮辱丙○○,應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悉請本院就該雙方於本院繫屬之另案民事訴訟一併審理等語,聲明主張: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249元,並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調查通知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第260頁言詞辯論筆錄)。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5年8月17日具狀聲明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追加請求599,600元(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嗣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29,849元,並自105年8月17日民事起訴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日為105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兩造並均 陳明 本件僅就被告丁○○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之部分進行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0、261頁);後原告再於106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849元,及自106年2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持彈匣內裝填有塑膠BB彈之塑膠BB彈玩具手搶,於103年6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住處房間內,見原告在新北市林口區婦幼公園玩耍,之後丁○○先拉滑套,使塑膠BB彈玩具手搶上膛,擊鎚呈待發狀態,再從其房間窗戶大聲呼叫原告至其住處樓下一樓,待原告不疑有他,走路至其住處樓下並抬頭觀看時,丁○○竟持塑膠BB彈玩具手搶從窗戶穿越鐵窗,由上往下瞄準原告之頭部後,將手指伸入護弓扣扳機,擊發玩具手搶而塑膠BB彈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前房出血之傷害,當時眼睛非常疼痛且完全看不到。被告丁○○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少年法庭認定其有傷害之非行而以104年度兒護字第9號裁定命其應予訓誡,所持遭扣案之塑膠彈玩具手搶(含彈匣)壹支沒收並告確定在案,應堪認定,被告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丁○○事發當時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被告丙○○、戊○○亦應負連帶損害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丁○○侵權行為致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前房出血之傷害,曾分別至林口 長庚 醫院、振興醫院、佳眼科診所等就醫治療,以及原告因事發後精神受到相當大的壓力,至醫院兒童心智科就醫看診,共計請求醫療費用16,194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被告丁○○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期間陸續至醫院回診就醫,因原告年紀尚幼,每次均由父母陪同故需開車或搭乘計程車,前後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3,855元。另原告因事發後精神受到相當大的壓力,至醫院兒童心智科就醫看診支出交通費用200元。共計請求14,055元。
3、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丁○○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除根據台大醫院眼科醫師的意見:「外傷造成前房隅角扭曲,虹彩和睫狀體血管因而撕裂,導致前房出血。前房出血,可以立即產生青光眼,或在1年內,或10幾年後才發生青光眼。」外,另依據佳眼科診所或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也都寫到:「左眼角膜有疤痕,左眼因受傷易有外傷性青光眼、外傷性白內障、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的危險」等語,可知原告眼睛外傷後易有白內障、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的風險,且需就精神創傷部分持續就醫看診,爰參酌未來更換魚麟材質眼角膜一片約需30萬元、視網膜剝離雷射手術之醫療費用約需68,000元、外傷性白內障晶體之醫療費用約需65,000元、青光眼雷射手術之醫療費用約需8萬元、需固定回診定期檢查而以105年5月31日當天至振興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費用2,127元,一季一次,十年四十次所需之醫療費用計85,080元,以及原告先前至醫院兒童心智科就醫看診一次1,320元,一季一次,二年八次所需之醫療費用計10,560元等項,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542,000元。
⑵就醫過程之花費:
原告因被告丁○○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依上述台大醫院眼科醫師的意見:「外傷造成前房隅角扭曲,虹彩和睫狀體血管因而撕裂,導致前房出血。前房出血,可以立即產生青光眼,或在1年內,或10幾年後才發生青光眼。」, 爰依 先前105年5月31日當天至振興醫院就醫所支出交通費用1,440元為依據,計算原告於未來10年期間,每年就醫作檢查四次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而為請求,計57,600元(1,440×4×10)。
4、精神慰撫金:原告除因被告丁○○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外,事發後原告應醫生要求戴了眼罩將近兩個月,那段期間仍常感到眼睛疼痛不舒服,在精神方面受到相當大的壓力,常常愁眉苦臉,煩腦左眼會看不到,且每當想起當時受傷的情境也感到十分恐懼,晚上睡覺常作惡夢驚醒,導致學習讀書無法專心。不僅原告,連帶全家人的心靈都造成嚴重陰影,現在只要原告到住家樓下公園打球,姐姐及媽媽都會一再確認原告是否無恙,並時常至公園巡看,直到原告回家才能放心,此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只原告深受其苦,全家人心靈上也感受很大的精神壓力,父母也需花費相當長時間輔導原告身心。況且原告眼睛之傷勢即使接受醫療,也無法完全復原,甚至可能得外傷性青光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外傷性白內障而更嚴重,受到如此之重傷害,以原告於事發時才10歲,以後如何面對以高科技時代、愈來愈競爭的社會環境?可謂原告因眼睛模糊或失明所產生的精神痛苦,將可能長達70年之久。
此外,被告一家人於事發後,不只被告丁○○否認其傷害原告之非行,在法庭上意圖說謊脫罪,至今從不認罪,其父母親丙○○、戊○○更自始至終毫無展現誠意主動向原告商談和解事宜,甚至丙○○在路上碰到原告還怒目相視,這部分也令原告的精神備受壓力,必須到長庚醫院看兒童心智科。丙○○也對原告父親乙○○惡言相向、出言侮辱,屢屢對乙○○興訟,為多處不實的指控,浪費司法資源。基於原告目前眼睛受傷之傷勢,以及未來發生左眼角膜裂痕逐漸裂開,而導致外傷性青光眼、外傷性白內障、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之可能,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承上,本件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849元,及自106年2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依長庚醫院說明了原告左眼傷勢暫時影響其左眼視力,應未達毀敗及嚴重減損一目機能程度,屬普通傷害之事件。原告雖受有左眼球挫傷、前房出血及角膜水腫之傷害,然係為103年6月17日事發當時之急性症狀,被告於103年6月25日陪診當時,原告父親曾說醫師講已恢復80~90%,朝向正面發展等語。加上被告丁○○約在事情發生後兩、三星期在公園再度看到原告時,其手上竟然在玩BB搶,也沒有戴墨鏡,並向被告稱其眼睛回復差不多了,都看的見了等語。又被告丙○○先前擔任國小教評委員,在103年12月11日至學校之開會時,順便探視關心原告,當時其眼睛表徵正常,在學校亦未戴太陽眼鏡保護眼睛,且其班導師表明原告眼睛未發現有任何異狀,後來原告已回到校園正常上課,更於104年4月6日下午再次與被告丁○○一起在公園打籃球。在在均顯示原告視力正常,故被告強烈相信,早在104年4月6日前,甚至在103年12月11日前,原告先前傷勢早已完全復原。更可由104年2月4日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中,先前正式診療說明中,尚有輕微結疤等語來看,客觀推斷原告應已恢復差不多,因為輕微結疤只說明仍可以在眼科顯微檢查儀器下看到曾經受過傷之輕微痕跡而已,但會慢慢癒合,不會影響視力及眼睛外觀。此外,由診斷證明中之醫囑部分,回診日期從103年6月25日(原告父親說醫師講已恢復80~90%),間隔1個月安排103年7月21日進行回診,間隔5個月後安排103年12月24日進行回診等回診時間漸長來看,再次佐證原告應處於已近完全康復狀況,甚至有可能已完全康復。遑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105年10月26日出庭向法官陳述原告近視經矯正後視力已0.9,此在視力檢查上為正常視力,可見原告視力早已完全恢復。至診斷證明中之醫囑,因一般僅作紀錄、提醒注意事項等用途,不具法律上正式診斷效力,故其所提及日後有外傷性白內障、外傷性青光眼及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的可能性,但此醫囑可能性之範圍太模糊了,很有可能機率為1%以下,甚至根本不會發生,亦即不足以證明會發生後遺症,在法理上不確定性太高,自不能當求償依據。縱未來真發生之白內障或青光眼,亦需進一步鑑定為何種病因引起?屬於那種類型?是否係由本件受傷引起?
㈡、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覆鈞院表示「…受傷機轉、受傷時之嚴重程度等而影響,並無固定而確切之發生率…」,加以原告在受傷當時雖有受傷之急性症狀,但當時陪同急診看診時,醫師曾說初步看起來應未傷到視神經,以及103年6月25日原告父親乙○○主動向被告丙○○說:「醫師講已恢復80~90%,朝向正面發展」等語,可知原告傷勢復原快速;更何況其長庚主治醫師在103年7月21日確診後,可能醫師認為無需再做後續治療,後續安排約近半年103年12月24日再追蹤等種種跡象來看,原告眼部受傷應屬輕微程度,後續發生白內障、視網膜剝離、青光眼等病症之風險機率可能僅6~7%甚或不會發生。更何況原告在事發前已有近視情形,其母親曾告訴被告丙○○、戊○○說先前未發生本案時,原告曾在佳眼科長期看診,有拿散曈劑來點,防止近視加深等語,且原告在103年7月5日、103年7月14日、103年9月17日、103年11月12日及104年5月12日等處方收據中,皆發現佳眼科診所有開立散曈劑,則此部分日後是否亦有存在導致白內障及青光眼之風險呢?另視網膜剝離大多為高度近視致因,若原告日後對自身視力繼續保健不當,造成高度近視,進而產生視網膜剝離,或白內障、飛蚊症、青光眼等病症,難道被告對此也需負責任嗎?另由各家醫院診所(佳眼科、長庚及振興)之原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03年6月25日後後兩眼矯正後視力皆可達0.8以上,從其病歷資料亦可看出,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在佳眼科門診時,已近視,雖經使用散瞳劑控制度數,但103年9月17日及103年11月12日之近視視力值已加深,在後續未經林口長庚轉診、無必要性及與先前輕微結疤治療皆無相關下,原告父親自104年8月18日到105年10月1日,自行帶原告到振興醫院看診,惟由病歷資料可知,主要仍是拿高劑量長效型散瞳劑來控制視力度數,其中105年4月30日,可能有季節性結膜炎關係,多開立一瓶結膜炎用藥,由此可知原告視力,早已在103年6月25日前就已完全恢復,在佳眼科除103年6月17日必要性看診及開立轉林口長庚轉診單外,其他時間在佳眼科看診及振興醫院所有看診,皆主要拿散瞳劑用藥控制近視度數有關,少數另加拿結膜炎用藥,完全看不出與之前輕微結疤有任何相關性及必要性。
㈢、原告所主張之財產損失部分,諸多與輕微結疤後續診療或無特別證據顯示有關。原告在振興醫院8筆醫療相關費用,由於沒有明顯特別證據顯示與輕微結疤後續診療有關,且原告住林口區,刻意跑去台北是看診,不合常理,看眼科亦有可能是看近視拿散曈劑或季節變化所引起之結膜炎,與後續輕微結疤之診療無關。被告經估算原告這兩年來實際與先前輕微結疤有關之醫藥費及交通費僅約3,981元,惟原告竟然在無任何具公信力大型醫院診斷書主文之診斷根據前提下,將一些不相關醫藥費及自行想出之金額,意圖向被告無理的求償,其主張無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因心裡創傷需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云云,但無診斷資料顯示其與先前挫傷或後續輕微結疤之診療有關,甚至在經被告105年7月1日提出質疑後,原告才故意安排於間隔一年後105年7月26日回診,合理懷疑原告蓄意告知心智科醫師其有逃避症狀及偶而有做惡夢情形,讓醫師依原告或其父母講述,推斷為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且依照原告班導師表明其後續在學校上學期間,眼睛未發現有任何異狀及105年9月4日被告去公園籃球場打球時再度看到原告也同樣在和人打球,表徵一切正常。甚至先前原告父母有蓄意隱瞞原告點散瞳劑之事實之不老實行徑,故此部分實在有太多疑點,被告強烈懷疑其動機不單純。加上原告與被告丁○○在事發後曾有在住家社區附近籃球場相遇並一起打球,但後來在原告父親堅持向被告提告後,原告才漸漸未與被告丁○○接觸、一同遊玩,似乎原告父親曾刻意交代原告遠離被告丁○○,可見原告原本是沒有心結的,似乎受大人之間訴訟糾紛,而產生一些影響。原告目前進入國中階段及青春期,課業壓力相較小學階段大很多,且青春期同儕間相處也較國小複雜,箇中變數及影響因子很多,即使原告曾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皆難以認定其就醫與本件受傷之相關性及必要性,故原告所主張無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稱被告方面對其置之不理、不和解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從事發後至103年10月8日止,被告丙○○、戊○○在各方面從陪診、電話、簡訊等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之意,以及於103年8月21日準備一盒高級禮盒、一盒高貴水果及關懷卡片,被告丁○○在被告丙○○、戊○○陪同下,鄭重向原告及其父母親道歉,當場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收下,由上述可知被告已有悔意及其法定代理人面對此次事件之負責態度,而原告收下物品顯示其已釋懷。但兩造雙方後續洽談賠償費用事宜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卻堅持一定要50萬元,且表明被告丙○○、戊○○沒有資格看診斷證明,不願提供其於長庚醫院就醫之診斷書讓被告等知悉及做賠償參考,甚至最後還出言侮辱,並有推打被告丙○○三次等行徑,該部分案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判認有罪在案。被告原先希望兩造生活儘速回歸到正常,但兩造先前在協調時,原告父親索賠50萬元就已經不合理,之後再在法院協調時,原告父親更故意變本加利,索賠719萬元以上,最終導致協調完全破裂,故原告忽略自己提出無理的求償,一味逕稱被告方面未主動關心,實在有失厚道。本件屬普通傷害案件,並斟酌原告於事發當時為小學四年級學生,現早已可正常上下學,眼睛表徵正常,故合理慰撫金應在3,000元以下,甚至更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前開時、地,持彈匣內裝填有塑膠BB彈之塑膠BB彈玩具手搶對伊之傷害非行,致伊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前房出血之傷害,被告丁○○為此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兒護字第9號裁定應予訓誡,所持遭扣案之塑膠彈玩具手搶(含彈匣)壹支沒收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本院裁定、佳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抗字第56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第108至112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案卷核閱無訛,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後續傷害治療之恢復程度暨其於本件請求各項費用之必要性有無及數額等情(原告該部分請求准否之理由詳如下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為真實,堪認被告丁○○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非行,與原告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次查,被告丁○○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103年6月17日)已滿11歲,衡情已具備足夠智識而有識別能力,惟仍為未年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戊○○為被告丁○○之父、母親,其等既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從而,被告丙○○、戊○○自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丁○○對伊之上開傷害非行,致受有左眼球
挫傷、左眼前房出血之傷害,曾分別至林口長庚醫院、振興醫院、佳眼科診所等就醫治療,以及原告因事發後精神受到相當大的壓力,至醫院兒童心智科就醫看診,共計請求醫療費用16,19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佳眼科診所10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2月24日、103年6月17日、105年7月26日、105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佳眼科診所處方收據7紙、全英眼科診所處方收據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51至61頁、第180頁、第190至191頁、第299頁),而被告僅就其中原告所提供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03年6月17日1,001元、103年6月19日440元、103年7月21日440元、103年12月24日540元、104年6月17日460元,以及佳眼科診所收據103年6月20日200元、103年8月30日200元等件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其餘皆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上開醫療單據合計如附表一所示,係自103年6月17日受傷當天起至105年7月26日期間內,原告先後陸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之費用,而參以其所提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受傷當天,先後於林口長庚醫院受醫師診斷為「左眼球挫傷、左眼前房出血」之傷害,以及於同設址於林口區之佳眼科診所受醫師診斷病名為「角膜疤痕(左眼)、屈光不正(雙眼)」、醫師囑言為「...因BB彈打到,造成左眼前房出血、左眼視力只有光覺....,左眼角膜留有疤痕....左眼因受傷日後易有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的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前房出血,導致左眼角膜留有疤痕等傷害,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有持續就醫診斷之必要。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早在104年4月6日前,甚至在103年12月11
日前,傷勢早已完全復原云云。本院於獲原告聲明同意向醫療院所調取原告之就醫病歷相關資料後(見本院卷第284頁),並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原告之傷勢後續影響之情形,據林口長庚醫院以105年12月2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694號函文回覆本院,該函文內容略以:「.. 吳童 (即原告)於103年6月18日至該院視網膜科初診,經診斷為左眼角膜水腫及前房出血,並接受藥物治療,後於104年6月17日至該院視網膜科回診,復原情形尚可,結疤情形有改善,並接受過敏藥水治療,因未矯正視力,故無法判斷其是否因輕微結疤而視力受有影響;就醫學言,一般距離受傷時間愈久,因傷罹患青光眼、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之機率愈低,惟本院醫師無法判斷原告日後因上開傷勢患有青光眼、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之機率」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雖可認原告左眼所受前揭傷害,截至104年6月17日,傷勢復原情形尚可,結疤情形有改善,惟縱然原告左眼於矯正後可達正常1.0之檢查數值,卻仍遺留有結疤,且經專業醫師判斷尚無法排除日後可能因傷勢而引發罹患外傷性青光眼、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等病症之機率。再者,本院復為參酌原告於受傷當時年僅10歲,尚處於身心發展及學習知識之重要階段,而眼睛乃靈魂之窗,為人體具不可代替性功能之重要器官等情,核認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固定持續至醫療院所回診檢查眼睛傷勢復原情形及對視力所生之影響,係為慮及其本身尚為年幼,並為確保日後眼睛傷勢暨視力之恢復無虞及身心得以健全發展,所採取之積極醫療行為,合於一般常情,而有必要。另被告辯稱:原告一再轉診,為無必要云云,然觀原告所提上開醫療單據,均係於醫療院所之眼科回診,且轉診接受不同醫生之診治及診斷,乃現今醫療發達之通常情形,難認原告有濫用醫療資源或額外支出非與眼睛視覺器官相關之醫療檢查或自費添購藥品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脫責之詞,不足採認。
③再者,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丁○○前開之傷害非行,致於事發
後精神受到相當大的壓力,而需至醫院兒童心智科就醫看診一節,固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依原告所提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經醫師診斷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內容並為記載:「個案因為在家裡附近的公園被鄰居用BB槍打到眼睛,於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事後有明確的逃避症狀,常想起當時的情景、惡夢等症狀,隨著時間,上述症狀穩定緩解,建議應該持續提供個案安全的環境,減少該事件所帶來的影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可認原告上開主張情事為真。然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事發後曾與被告一同遊玩、觀察其在校表現正常,或可能受父母影響,或因進入國中階段及青春期而產生一些影響云云,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告上開主張之新證據資料,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當無可採。
④承上,原告請求因受被告丁○○前開之傷害非行,致於事發
後支出就醫回診檢查眼睛傷勢及至醫院兒童心智科看診之醫療費用,經核於其所提上開醫療費用即如附表一所示計9,481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蓋因原告未提出實際支付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單據等積極證據,本院自難逕認原告確實因支付該等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丁○○對伊之上開傷害非行,致受有前揭傷害,期間陸續至醫院回診就醫,因原告年紀尚幼,每次均由父母陪同故需開車或搭乘計程車,前後支出交通費用14,055元等情,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因於受被告丁○○前開之傷害非行後,支出就醫回診檢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為有必要等情,已認定如前述,又本院衡諸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非輕,且係左眼受傷,且其於上開回診就醫期間僅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尚屬年幼,堪認原告往返醫院回診就醫應有倚賴父母家長加以協助而需車輛接送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均由父母陪同故需開車或搭乘計程車。又查,原告因就診搭乘計程車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期之單乘交通費用共計6,7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19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期之來回交通費用共計13,400元(計算式:6,700元×2=13,400)。又除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計程車單據外,原告固未提出其他就診日期之交通費用單據,惟核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期與附表一所示就診日期,可知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9日、104年6月17日、105年7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及103年6月20日至佳眼科診所部分欠缺單據,然此等日期之就診亦屬必要,已如前述,且本院認審酌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如非由父母陪同搭乘計程車外,理應係由父母陪同開車前往就醫,而自行開車如何分段計算油錢部分係屬不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就損害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時,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住家至長庚醫院及至佳眼科診所搭乘計乘車之單乘車資均約為90元,而認自行開車而支出之油錢,以計程車車資5乘計算為合理,故每次單趟為45元(計算式:90×0.5=45),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期之來回交通費用共計450元(計算式:45×2×5=450)。準此,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二所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3,850元(計算式:13,400+450=13,850)之損失以外,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尚不足認為真正而可採,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依台大醫
院眼科醫師的意見、佳眼科診所或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眼睛外傷後易有白內障、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的風險,且需就精神創傷部分持續就醫看診,而未來更換魚麟材質眼角膜一片約需30萬元、視網膜剝離雷射手術費用約需68,000元、外傷性白內障晶體費用約需65,000元、青光眼雷射手術費用約需8萬元、及需固定回診定期檢查而以105年5月31日當天至振興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2,127元,1季1次,10年40次所需之醫療費用計85,080元,以及原告至醫院兒童心智科就醫看診一次1,320元,1季1次,2年8次所需之醫療費用計10,560元等項,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542,000元,以及該段期間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57,6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自行整理相關醫學文獻報告之陳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3至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以原告所提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醫囑內容,僅可知原告之左眼角膜遺留有結疤,且左眼因受傷而日後易有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的危險(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尚不足認為原告如日後確實引發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等病症,與被告丁○○侵權行為致原告左眼受傷二者間存在因果關係之證明。再者,本院基於原告聲明同意向上開醫療院所調取原告之就醫病歷相關資料後(見本院卷第284頁),並分別函詢醫院有關原告之傷勢後續影響情形,經臺大醫院以105年1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688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一、眼球挫傷後發生併發症(如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之機率,會受到受傷機轉、受傷時之嚴重程度等而影響,並無固定而確切之發生率。個別研究之統計結果受到其研究對象收案標準不同,也不盡相同。研究曾報告過之併發症發生率(如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各自為6~7%至33%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及林口長庚醫院以105年12月2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694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依病歷所載,病患吳童(即原告)103年6月18日至本院視網膜科初診,經診斷為左眼角膜水腫及前房出血,並接受藥物治療;病童 吳君 104年6月17日最近一次本院視網膜科,其復原情形尚可,結疤情形有改善,並接受過敏藥水治療,因未矯正視力,故無法判斷其是否因輕微結疤而視力受有影響;就醫學言,一般距離受傷時間愈久,因傷罹患青光眼、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之機率愈低,惟本院醫師無法判斷病患吳童日後因上開傷勢患有青光眼、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之機率」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準此,可知截至104年6月17日,原告左眼傷勢復原及結疤改善等情形均大致尚可,亦無出現因傷所併發之其他病症,縱經專業醫師判斷尚無法排除日後可能因傷勢而引發罹患外傷性青光眼、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等病症之機率,惟由上開客觀之醫學診療意見,既不足以完全或有極大機率可為確認在一般情形下,原告左眼日後將會因受前揭傷勢而引發外傷性青光眼、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等病症,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左眼縱於日後罹患外傷性青光眼、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或其他眼疾之損害結果,即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就此有預為請求日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故而,原告主張未來更換魚麟材質眼角膜一片約需30萬元、視網膜剝離雷射手術費用約需68,000元、外傷性白內障晶體費用約需65,000元、青光眼雷射手術費用約需8萬元等支出,應由被告負擔等情,難認有據,被告抗辯其不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由。
③再者,原告左眼所受前揭傷害仍遺留有結疤,且經專業醫師
判斷尚無法排除日後可能因傷勢而引發罹患外傷性青光眼、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等病症之機率,且其確經醫師診斷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預為請求未來10年每季1次之回診檢查眼睛就醫費用一節,經核其此部分應為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即103年6月17日)後之10年內有固定回診之情形,是屆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3月1日)尚有未來約7年3個月之固定回診之必要,是原告預為請求日後7年3個月(共29季)支出固定回診眼科之醫療費用為有必要,爰審酌原告於105年5月31日至振興醫院回診眼科之就醫費用410元、與評估日後來回自行開車之油錢(以計程車車資5成計算)720元(計算式:720×0.5×2=720)為依據,計算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後請求預為未來眼科醫療之必要支出及就醫過程所需費用,於32,77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10元+720元)×29季=32,77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末查,原告另主張預為請求未來2年每季1次至兒童心智科就醫看診之就醫費用一節,然查,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事發至今已逾2年之久,此期間原告至兒童心智科就診次數僅有2次,且審酌原告左眼之傷勢亦有逐漸恢復之情勢,難認原告未來仍有至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門診固定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來2年每季1次,每次1,320元至兒童心智科就醫看診之醫療費用計10,560元一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而致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前房出血、左眼視力只有光覺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仍遺留有結疤,並經專業醫師判斷尚無法百分百排除日後可能因傷勢而引發罹患外傷性青光眼、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等病症之機率,且其確經醫師診斷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對於所受傷害勢必影響其生活及學習非淺,更會影響情緒,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眼睛乃靈魂之窗,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僅10歲(93年5月出生),當時就讀小學四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乙○○於104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給付總額2,616,183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及數筆投資等財產資料,另原告母親甲○○於104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給付總額482,370元,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房屋及土地不動產數筆及一輛汽車等財產資料;另被告丁○○年滿11歲(00年0月生),當時就讀小學四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丙○○於104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給付總額1,945,098元,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及高雄市房屋及土地田賦不動產數筆及數筆投資等財產資料,另被告母親戊○○於104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給付總額1,008,001元,名下有坐落於高雄市房屋及土地不動產各一筆及二輛汽車及數筆投資等財產資料等情,此據兩造各自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態樣,被告所為傷害非行除令原告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日後尚存有併發其他眼疾之危險機率,更進而致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原告正值求學階段,尚屬年幼且心智未成熟,原告之父、母因子女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必當心生憂慮,日後對於原告身心之安撫、照顧、教育及引導等勢必增加其困難度,需付出更多精神、心力等情,以及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父母親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56,101元(醫
療費用9,481元+交通費用13,850元+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醫療及就醫過程所需費用32,77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456,10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2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325頁,有被告陳稱其已於106年2月16日收受該書狀繕本等語在案)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101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一: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金額及項目┌─┬───────┬─────────────────┐│編│就診之醫療院所│就診時間及科別││號│││├─┼───────┼─────────────────┤│1│林口長庚醫院│103年6月17日急診外科1,001元││││103年6月19日視網膜科門診440元││││103年6月25日視網膜科門診440元││││103年7月21日視網膜科門診440元││││103年12月24日視網膜科門診540元││││104年6月16日兒童心智科門診460元││││104年6月17日視網膜科門診460元││││105年7月26日兒童心智科門診610元│├─┼───────┼─────────────────┤│2│振興醫院│104年8月18日眼科390元││││104年9月29日眼科490元││││104年11月24日眼科390元││││104年12月29日眼科390元││││105年1月30日眼科390元││││105年3月29日眼科640元││││105年4月30日眼科390元││││105年5月31日眼科410元│├─┼───────┼─────────────────┤│3│佳眼科診所│103年6月20日200元││││103年7月5日200元││││103年7月14日200元││││103年8月30日200元││││103年9月17日200元││││103年9月30日200元││││103年11月12日200元│├─┼───────┼─────────────────┤│4│全英眼科診所│104年5月12日200元│├─┴───────┼─────────────────┤│總計│9,481元│└─────────┴─────────────────┘附表二:原告支出交通費用種類、時間及金額┌─┬────┬───────────────────────┐│編│交通工具│搭乘時間及金額││號│││├─┼────┼───────────────────────┤│1│計程車│103年6月25日單趟90元││││103年7月5日單趟90元││││103年7月14日單趟90元││││103年7月21日單趟110元││││103年8月30日單趟90元││││103年9月17日單趟90元││││103年11月12日單趟90元││││103年9月30日單趟90元││││103年12月24日單趟105元││││104年5月12日單趟90元││││104年6月16日單趟105元││││104年8月18日單趟730元││││104年9月29日單趟700元││││104年11月24日單趟700元││││104年12月29日單趟700元││││105年1月30日單趟700元││││105年3月29日單趟710元││││105年4月30日單趟700元││││105年5月31日單趟720元││││││││單趟總計6,700元││││來回總計13,400元│││││├─┼────┼───────────────────────┤│2│自行開車│103年6月17日單趟45元│││油錢│103年6月19日單趟45元││││103年6月20日單趟45元││││104年6月17日單趟45元││││105年7月26日單趟45元││││││││單趟總計225元││││來回總計450元│├─┴────┼───────────────────────┤│總計│13,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