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相對人 蕭勝棟 相對人 蕭輔鄉 相對人 郝秀慧郝恩元 之繼承人相對人 郝富貴 兼郝恩元之繼承人相對人 郝富順 即郝恩元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貴妹 相對人 林纖豪 相對人 林翠華 相對人 廖夏 相對人 洪麗姝 相對人 宋志強 相對人 宋志龍 相對人 宋麗鶯 相對人 郭董秀雲 相對人 蔣淑麗 相對人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蕭勝棟、蕭輔鄉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郝秀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郝秀惠 兼郝恩元之繼承人、郝富貴兼郝恩元之繼承人、郝富順即郝恩元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郝恩元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與相對人郝富貴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貴妹、林翠華、林纖豪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夏、宋麗鶯、宋志龍、宋志強、洪麗姝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董秀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蔣淑麗、林秀玲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馬賡蘭潘頤頻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勝棟、蕭輔鄉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馬賡蘭、潘頤頻共同負擔百分之七點五(經第三人潘頤頻上訴而未確定);被告郝秀慧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郝恩元、郝富貴共同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貴妹、林翠華、林纖豪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廖夏、宋麗鶯、宋志龍、宋志強、洪麗姝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點五;被告郭董秀雲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蔣淑麗、林秀玲共同負擔百分之五。」,本件相對人均未上訴部份,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008元(訴訟標的價額:公告地價35,000x633=22,155,000元,據此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7,008元;聲請人起訴繳納208,152元,溢繳部份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退費)、地政審查費及謄本閱覽費4,400元(103年2月25日開立)、地政審查費及謄本閱覽費4,300元(103年5月21日開立),合計215,708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蕭勝棟、蕭輔鄉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28元(計算式:215,708x0.11=23,7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郝秀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71元(計算式:215,708x0.03=6,471);相對人郝恩元(104年10月14日歿,經查應由其繼承人郝秀慧、郝富順、郝富貴於繼承其遺產之範圍內負擔)、郝富貴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57元(計算式:215,708x0.08=17,257);相對人林貴妹、林翠華、林纖豪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241元(計算式:215,708x0.27=58,241);相對人廖夏、宋麗鶯、宋志龍、宋志強、洪麗姝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791元(計算式:215,708x0.305=65,791);相對人郭董秀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57元(計算式:215,708x0.08=17,257);相對人蔣淑麗、林秀玲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85元(計算式:215,708x0.05=10,785);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繳納分區使用證明500元、謄本閱覽費40元、分區使用證明500元,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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