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華
邱鴻爐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簡字第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鴻爐明知被告黃敏華為告訴人 張文武 之妻(告訴人張文武與被告黃敏華自民國101年5月30日結婚,於104年8月6日始辦理離婚登記),於
103年間婚姻關係依然存續,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分別基於妨害家庭之相姦及通姦之接續犯意,自103年9月間,接續在屏東縣琉球鄉及被告黃敏華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133之20號住處等處,發生性交行為多次,被告黃敏華因而懷孕,並於104年8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8月6日」,應予更正)產下一子 黃健誠 。告訴人張文武因另案入監服刑,迄於104年9月底始知悉上情,遂於104年11月26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敏華涉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邱鴻爐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敏華、邱鴻爐所涉上開通姦、相姦犯行,依刑法第245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文武於
105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敏華之告訴,而被告邱鴻爐與告訴人張文武於105年10月17日達成和解,亦經告訴人張文武於105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邱鴻爐之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刑事暨民事撤銷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卷第43至45頁、105年度易字第287號第34、40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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