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捌點柒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涉犯妨害自由、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起訴書略載為自前次勒戒完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為警查獲後,復於同年二月一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查獲,並帶同警方赴其上開租賃處內扣得安非他命乙小罐︵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其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其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及宜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宜衛六字第八八六號尿液檢驗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結晶體一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0.二四公克,包裝重八.七八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陸(一)字第89025508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堪信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及一五一六號裁定各一份、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併辦部分(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實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罐(淨重0‧二四公克,包裝重八‧七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均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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