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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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淨重計壹點玖公克)及吸食器肆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二三房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淨重計一‧九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組,其後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內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其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0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再轉送臺灣宜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及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北縣衛六字第六二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續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結晶體三包(淨重計一‧九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三份附卷足憑,堪信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影本各一份、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而未論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其餘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計一‧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均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如上述,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